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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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黃玉美 (原名 黃婷驛 ,嗣更名 黃婷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訴外人 楊佳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前已賠付訴外人楊佳威強制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4,807元(計算式:80,544+334,263=414,807),已取得執行名義。本案因訴外人楊佳威再次申請理賠,經後續追蹤治療,醫師診斷其左下肢三大關節中,踝關節喪失機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3項第九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據此,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再賠付其殘廢給付200,000元;又依上給付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合併升級為殘廢給付標準第八等級,據此,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再賠付其殘廢給付升等差額130,000元。上述兩次賠付合計330,000元(計算式:200,000+130,000=330,000)。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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