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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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告 胡宏宜

被告 胡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其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待其有錢後會立即清償,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於民國97年間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手術費用共約50萬餘元,約定由兄弟姊妹幾人共同負擔,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即是原告應負擔手術費用部分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0日曾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業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惟否認與原告就前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且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是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內容為真實,何況催收之該函收件人係訴外人 張傳昇 ,而非被告,更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如何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亦自陳除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外,已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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