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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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陳運田 即勵昇機械工程行相對人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即被告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解散,且依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黃連春 所陳報之附件資料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連明珠,經以書面通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即原告提供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惟原告已逾三個多月迄未補正,則被告是否仍具有法人格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及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連春是否仍為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疑義,且原告經命補正而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已不合法云云,爰以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此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固經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連明珠,亦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查,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始應認為終止。本件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惟並未經清算完結,業據原審查詢本院有關被告公司之清算資料在卷,是被告之權利能力尚未終止,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原審雖以被告是否仍具有法人格而有當事人能力,認有疑義,而命原告補具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惟原審既未以裁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僅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新負責人及地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面諭知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提供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且均未定原告應補正之期間,則縱原告已逾三個月未補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判意旨,原審亦非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查,原審既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自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亦自明,且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本件原審既已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則於被告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法院於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當事人承受訴訟前,自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審並未定原告應補正之期間。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段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苗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吳振富~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