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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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第四0六號、第五九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1)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前往苗栗
縣頭份鎮頭份里三鄰一二五之二號丁○○住處,徒手竊取丁○○所有大門前面之鋁製紗門一片得手後,準備再竊取第二片鋁製紗門時,適為屋主丁○○發現逃逸。嗣丁○○找到甲○○,甲○○向丁○○承認是其竊取,丁○○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該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零五分許,通知甲○○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向警方坦承上情。
(2)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大門前面之鋁製紗門二片,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載運回家,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欲加以攔截,甲○○一時心虛加速逃逸,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機車失控倒地,甲○○棄○○○鎮○○○路○○○巷方向逃竄,○○○鎮○○○路○○○巷○號前,為警方所逮捕。
(二)(1)甲○○接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後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廖添乙 所有之鋁製置物架一組,得手後逃逸。
(2)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甲○○肩上扛著該置物架,途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發現形跡可疑,攔下甲○○加以盤查,警方因而發現上情。
(三)(1)甲○○接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至苗栗縣○○鎮○○路○○○巷一之四號丙○○經營之利鑫廢五金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門一片得手後逃逸。
(2)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搬運該鋁門一片,途經苗栗縣○○鎮○○里○○○道時,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巡邏員警經過,甲○○一時心虛拔腿就跑,經警追逐一百多公尺始被逮捕,警方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廖添乙、丙○○分別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遭竊紗門之照片乙幀、被害人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害人廖添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害人廖添乙失竊鋁架放置處之照片乙幀、被害人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甲○○○○○鎮○○里○○○道旁之照片乙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四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尚有事實欄一(二)之(1)及事實欄一(三)之(1)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理併辦,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治安不小,理應重罰,為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大,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二)之(1)及事實欄一(三)之(1)之竊盜犯行,而分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甲○○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楊台清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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