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3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306號
原告 張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渭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載被告焦渭鈞,然無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狀固然載請本院依法命亞太電信公司提供年籍資料,然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