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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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用「再審之訴」字樣,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並應以裁定為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完全沒有斟酌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勞資一字第○九二○○四二八八五號函證物,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再審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卷宗第
十六、十七頁之事實;且未經斟酌,即認定該函為於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證物。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亦未斟酌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二、
三、六號、九十五年度重勞再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所載「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的偽證作裁定駁回依據之事實。再者,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將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偽稱為上揭行政院函,並草率斷定上揭行政院函已於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事件已引用並據以裁定,以致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二號裁定及以後之再審裁定均以之為駁回依據,使聲請人均不能再使用上揭行政院函至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將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原確定裁定廢棄,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行政院函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該案卷之證物,而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竟謂上揭行政院函為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查:㈠聲請人初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八二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判決,以包含上揭行政院函〔見本院第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卷第十六頁、第八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裁定第四頁第⒉第二行誤載為第七六頁)〕等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於九十二年十一年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聲請人以包含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附上揭行政院函等證物,主張有上揭條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聲請人復以上揭行政院函為證物,主張有上揭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以上揭行政院函業經聲請人於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案,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附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案卷第四一至二頁);於九十二年重勞再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案時,均提出並引用,不符上揭第十三款之事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復以上揭行政院函及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上揭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四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重勞再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同一再審事由重複聲請再審,及上揭行政院函業已多次於前揭訴訟事件提出並主張,不符發現新證物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上揭各裁判附各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屬實。
㈡依上揭說明,上揭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
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五年度重勞再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等事件提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如前所述,是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言,上揭行政院函既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早已於上揭程序中發現,並均已使用,核與上揭「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且於九十六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裁定後,「現始發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上揭第十三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要難認有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符上揭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則上揭行政院函內容,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
㈢又如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
之訴事件,即已提出上揭行政院函,則其欲持該函,以上揭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受上揭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判決後三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即須持之以上揭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始符合上揭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新證物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主張由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又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從而,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亦祇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列舉者,計有十三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是法院僅得就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審判,不得逾越再審原告或聲請人主張之範圍,而就未主張之他款再審事由為審判。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係主張上揭條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於該程序既非主張上揭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自不得就上揭行政院函是否聲請人發現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加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上揭行政院函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從而,其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