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右轉區運路,適有甲○○○牽行腳踏車正欲起步由區運路西向東穿越民族路,亦行至上開路口,乙○○因煞車不及,而在上開路口(非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甲○○○,致甲○○○當場彈起再撞擊前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甲○○○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逆向橫越馬路,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無法預期告訴人違規逆向行駛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佑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車損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94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上開民族路與區運路交岔口分別劃設二行人穿越道,且上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係在民族路斑馬線與區運路斑馬線間之黃網區外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通過人行道並右轉進入區運路、當我一右轉就發現自行車在我正前方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轉彎就撞到我了、我被撞時快走到行人穿越道了等語在卷,則肇事地點在該路口二行人穿越道間,堪可認定。另告訴人受撞擊後,彈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擋風玻璃右側因撞擊產生嚴重龜裂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劉永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告訴人身體跌落到他的車子,有撞擊到玻璃等語,及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到後,人彈起來,撞到被告車的擋風玻璃等語無誤,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綜合告訴人受撞擊後彈起之狀態、該車擋風玻璃龜裂嚴重及上開現場圖並無煞車痕等情研判,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其肇事時之車速應非緩慢。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在轉彎前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我轉彎前先看左邊。」、「(問:轉彎為何會看左邊?)我要看有無人闖紅燈,我不會想到我的行駛路徑會有人逆向出來。」等語在卷,被告於右轉區運路時是否注意觀察其行向前方人車狀況,即屬有疑。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且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依被告行向由民族路右轉區運路之轉角處,道路上並無障礙物遮蔽,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應可清晰看見轉角處之人車狀況,並減速慢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右轉處道路上有告訴人牽行腳踏車正欲起步騎乘穿越民族路,冒然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其在該交岔路口右轉時,並未注意其行向之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至為灼然。另依司法行政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時速二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其所需煞車距離在舖設瀝青、乾燥之道路上依舖設年限(新築至三年以上)僅1.8至2.2公尺,是倘被告於駛入該路口時係以二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發覺告訴人,於相當之反應時間內加以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自己車速約十至二十公里,顯非事實,自非可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逆向橫越馬路一節,僅能作為民事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公訴意旨稱本件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然該處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尚查無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足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減刑之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於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右轉時必須注意左方來車以致未能注意告訴人正欲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被告有利云云。惟查:被告行駛至本件車禍地點時,如能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縱有減速,但尚未減至緩慢之程度,以致發現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轉彎時固應注意左方來車,但仍應注意車前及右方之情況,如能完全顧及前方情形,本件事故應可避免。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願以新臺幣十萬元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六、另,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原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鑑定委員會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517號函可據(見偵查卷第52頁)。惟本院心證已明,該委員會未予鑑定,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七、本院原訂96年6月22日開庭審理本案,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以在中國大陸工作無法準時出庭,於6月20日委託父親 楊顯爵 以傳真方式向本院請假,7月5日被告母親 楊郭月琴 另以傳真向本院表示,被告將於9月25日返台,為此本院特改訂庭期為9月28日,並經合法送達傳票。詎被告又於9月26日以傳真向本院請假,僅表示適逢公司發展期、急需用人、無法抽身云云。查被告以私人理由一再拖延訴訟之進行,難認係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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