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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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合夥經營臺北市○○區○○路一百二十號二樓「E世代領袖學校」補習班,丙○○任該補習班國中部班主任,甲○○任該補習班負責人,雙方對於該補習班之經營模式及獲利之分配方式意見不合,詎丙○○聽聞國小部有國中部點名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進入國小部教室,並趁無教師在內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教師辦公桌上之學生點名表一紙(其上記載約五名學生姓名電話等資料),得手後,藏置於其長褲右口袋內,適甲○○回補習班之際目賭此情,遂向丙○○催討該點名表,丙○○不還,並走回國中班教室,甲○○乃請人報警處理,丙○○聽聞報警,竟將該點名表撕毀。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拿取上開點名單放置口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學生反映國小部在記國中部同學資料,伊為保護國中部同學,才前往查看,見 鄭凱云 老師桌上有該點名單,本欲詢問鄭老師緣由,因鄭老師不在,所以先行放入伊口袋,適告訴人前來,即咄咄逼人,伊一時氣憤,即在國中部教室將之撕毀,並無竊盜犯意,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點名單毫無價值,絕非告訴人所稱之價值佰萬元,應該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竊取上開點名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
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相符(偵卷第八頁),並有該點名單扣案可佐(偵卷第二七頁),此部份事實堪與認定。㈡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竊盜意圖等語,然查:被告
自承:該點名單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足認於主觀上,明知該物非其所有,乃他人之物,而他人之物未經允許,不得擅拿,此為婦孺皆知之理,被告豈能推為不知?觀諸被告亦自稱:不會同意他人拿走我的點名單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再觀諸被告將該點名單放入口袋之客觀情狀,與竊盜者掩飾贓物情狀無二,豈能推說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證人甲○○證稱:我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入口袋,我請他拿出來,他不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被告遭人識破,猶拒拿出,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豈不當場出示並予說明?再倘如被告所辯:要詢問鄭老師緣由等語,則自可待鄭老師回來再問即可,豈能擅拿並將之至入口袋?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已將點名單撕毀,足認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然證人甲○○證稱:我請他拿出來,他不拿,我跟他回教室,他仍不拿出來,我說要報警,他才將東西拿出來並撕毀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被告係竊盜得手後,方有撕毀行為,尚不得據此推論其自始即無竊盜犯意,且被告若僅係毀損犯意,當場即可為之,何需攜離現場再撕毀?由此足認被告撕毀之行為,乃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不能據此推翻其竊盜犯意及行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點名單無價值,不構成處罰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自承:這張點名單價值不是很高,其上約有五名學生資料。我是不會同意他人拿走我的點名單,因涉及秘密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再參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E世代領袖學校國中部之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第一條所載:「甲方(即告訴人)負責免費提供乙方(即被告)現場既有可挪用且經甲方視情況個案同意開班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管銷費用概甲方負責支付。」、第三條所載:「國中班的所有收入由乙方優先分二千元其餘由雙方五五對分,……」是依前開合作契約告訴人係E世代領袖學校之負責人掌理所有行政事務,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國小部之老師,況如前合作契約所示,告訴人就被告所掌理之國中部招收之學生之多寡,為渠二人拆帳會算之重要依據,是告訴人即為該E世代領袖學校之負責人逐一登載國中部上課學生之人數及資料,此乃其與被告會算營收之依據之一,顯見該點名單並非僅係單純一張紙張,就告訴人主觀而言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表彰之資訊復為雙方財務會算之依據之一,衡諸告訴人主觀及其客觀可供會帳之用,該點名單自屬有價值之物,而為法律所保護之標的,被告辯稱無價值不應處罰等語,及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紙張本體之價值僅零點一五至一七元不等,價值甚微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乙○○用以證明該點名單為無價值之物,雖證人乙○○經傳未到庭,然本院已就該系爭點名單是否具財產上之價值,論述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有科處罰金之
處罰,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即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將該點名表撕毀,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係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緣由係與人合夥不睦、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罰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此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以被告並無前科,經此教訓,認無再犯之虞,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爭執其犯罪之成立與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願認罪,但言語上尚與告訴人有所交鋒,被告是否已真確反省翻然悔悟,非屬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非所宜,自難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第三百二十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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