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義 複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陳芬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十號再審判決。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
號函釋為據,認定勞工當選職業工會理監事者,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雇主無必須給予公假之義務,而認再審原告未合該要件,再審被告未准給公假之決定未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關於上開見解,台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中依勞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一字0000000000號函與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勞資一字0000000000號函均認應准予公假(證物一),故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證物五,即謂應依勞委會台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釋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認為無效。
㈡再依 銓敘 部八十年元月二十一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九六號函(證物二
)已認公務員依工會法參加工會,並獲選理監事者,其辦理會務應准請公假。惟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七˙七˙二一銀人字第一○三一四之二號函(證物三)向台南市政府請示是否准予公假,經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南市勞組字第一○七九二○號函轉向台灣省政府函請釋示(證物四),台灣省政府未請示勞委會,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逾越權限,以省政府勞工處八七勞一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函(證物五)函示台南市政府,此函有違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嗣台南市政府即依該回函,以八七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證物五)函覆再審被告,謂應依勞委會台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釋辦理。按勞委會八十年二月五日台八十勞資一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證物六)均引用銓敘部上開函文而認再審原告可請公假,故台灣省政府及台南市政府上開八十七年函文,均牴觸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再審被告憑以免職原告之法令基礎既已變更為無效,自不得再引為判決基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係台南市政府轉行
政院勞委會對工會法疑義之解釋令,並非行政處分,此觀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示內容亦知(證物一),故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未說明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七勞一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函何以屬於「省政府辦理委辦事項」或有何違背中央法令、逾越權限之處,即謂其依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無效,實無理由,況在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前,應仍屬有效。另,行政程序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而台南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上開函件均係八十七年作成,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範對象分別為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上開函釋亦無從適用。再者,再審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及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八條第六款規定解雇再審原告,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僅係解釋令,並無援引作為解雇再審原告。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台再字第四十號判決之基礎亦非上開函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具再審事由。
㈡銓敘部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九六號函固謂『公務員依工會法規定參加工
會,並獲選理監事者,其辦理會務之給假問題,准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惟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並未規定雇主即有准予公假之義務,故再審被告仍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後,斟酌給予公假。又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一字第○九二○○三六八六○號函亦僅係表明再審原告得依銓敘部函示請公假,非謂再審被告即有准假之義務。再審被告台南分行於再審原告曠職之前十天,曾每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請假不合規定,應到行上班,否則以曠職論,惟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再審被告既已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縱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及其意旨,亦為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0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號與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台南市政府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始知悉,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再審,分別有上開函示及再審狀附卷可稽,本件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勞委會函釋為據,認定再審被告未准予再審原告公假之決定未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函釋均認應准予公假,故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所謂依勞委會台七十八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釋辦理云云應認無效。又依銓敘部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九六號函,再審被告本應准予再審原告公假,惟台灣省政府未請示勞委會即逾越權限函示台南市政府,故該函亦違反省縣自治法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無效。嗣台南市政府又依上開回函以八七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函覆再審被告,因該函與台灣省政府之回函內容均與銓敘部上開函文有違,均為無效。從而再審被告憑以免職原告之法令基礎既已變更為無效,自不得再引為判決基礎。而原確定判決亦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十號再審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僅係解釋令,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無法說明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七勞一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函有何違反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又上開二函均係八十七年間作成,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範對象。再者,再審被告並非以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作為解雇再審原告之依據,縱其無效,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另,銓敘部八十台華法一字第○四九九○九六號函固謂公務員獲選理監事者,其辦理會務之給假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等語,惟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並未規定雇主即有准予公假之義務,再審被告仍得審酌相關資料後斟酌是否給予公假,況再審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基礎之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再審原告若欲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者,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民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確定變更,兩者始有必然之影響關係,若非以之為基礎者,不生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勞委會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八勞資一字第一一○三一
號函釋為判決基礎,認定勞工當選職業工會理監事者,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雇主無必給予公假之義務,故再審被告未准給公假之決定未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然此見解已經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市勞組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七○號函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勞資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勞資一字0000000000號函與勞資一字0000000000號函變更為應准予公假,故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憑以免職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不應引為原審之判決基礎,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唯查,按上開函示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其均僅係就公營銀行行員參加銀行員職業工會當選理監事,辦理會務是否得請公假為解釋,乃台南市政府轉行政院勞委會對工會法疑義之解釋令,非屬個別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故即使有變更見解之情事並非行政處分之變更,更無原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已經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不得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作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復指稱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
函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勞一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函均違反省縣自治法第第五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不得援引為判決基礎云云。經查,省縣自治法早經廢止,行政程序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而前揭函釋作成時間係八十七年間,根本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再審原告未慮及此,遽指前揭函釋有無效之嫌,實有誤會。況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乃分別規範行政處分及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台南市政府八七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七勞一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函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主張上開函令為無效,應不可採,況縱認上開函令確為無效,惟其性質均非屬行政處分,更非原判決基礎之裁判,故本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又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南市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僅為台南市政府
轉行政院勞委會對工會法疑義之解釋令,並非法律依據,再審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法律依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任免、獎懲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因再審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請假,並曠職長達二個月,而依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解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未援引勞台南市政府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為解雇再審原告之理由,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十號判決之理由為「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其在職期間之任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可知,機關主管對公務人員之請假有審核之權利,請假人員需經過主管核准後,手續始謂完成,方得離開任所。……故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依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第八條第六款,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逾一星期,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並無不合」「勞工因辦理會務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雇主請假時,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使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故上訴人因未向被上訴人台南分行敘明公假期間待辦工會會務之內容,致該分行無從審究應否准給公假,而為准給公假之決定,尚難謂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不當可言。」,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之聲請,該判決非以台南市政府勞組字第一一二九六七號函為判決基礎,該函文縱認為無效,亦不可能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訴訟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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