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美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售與他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路即時通中,向告訴人甲○○佯稱經濟困頓,央求甲○○向該名女子購物,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在臺北市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乙○○之前開帳戶,惟迄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收到訂購之物,甲○○至此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壢存字第二八三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卷【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六)華壢存字第一0五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參照)、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紙(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份(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公司)之股東,愛金公司是從事廢銅買賣之生意,主要的交易對象是大陸的廠商,但是目前兩岸間不能通匯,所以我們與大陸廠商簽約時,必須提供一個帳戶讓大陸廠商可以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即是供給江蘇無錫金濤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濤公司)匯入貨款,我們的立場只需金濤公司匯入應匯之貨款,愛金公司即出貨,我不知道金濤公司要以何人之名義匯入款項,而我已經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還給告訴人了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和解書一紙,證明其返還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告訴人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雅虎公司網路即時通中,佯稱:其經濟困頓云云,而要求告訴人購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前往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二萬六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惟迄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收到訂購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
㈢惟查,證人 許美鈴 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愛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愛金公司之暗股股東,也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愛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銅粉及銅板之進出口買賣,被告乃負責公司出口及外匯事宜,大陸的金濤公司為愛金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主要客戶之一,金濤公司會將貨款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於愛金公司每星期開會時,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拿出來與公司會計 楊桂筑 對帳,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都固定置放在公司的抽屜內,由被告及會計楊桂筑使用,至目前為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從未遺失過,仍置放在公司內等語屬實,並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為證(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帳戶於存款金額累計至相當之程度,即將金額整筆轉帳予愛金公司之會計楊桂筑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證人 許美玲 所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確實係供愛金公司使用,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從而,被告並未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
交付予愛金公司以外之他人使用,且從未遺失之情形,顯見被告應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之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六、綜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的時間為95年3月7日,而報案時間為95年6月11日,有被害人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段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因疑似警示戶而遭禁止使用的時間,係95年4月14日以後,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在卷。核對被告乙○○之帳戶往來資料,自被害人匯款後至95年4月14日止,僅有一筆4000元存入款項,與案發前進出頻繁的情況迥異,已屬有疑。是否能以該帳戶先前有正常交易,即遽認被告未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恐有疑問。況且,被害人甲○○是親臨銀行櫃臺,將被告之帳戶、姓名書寫於存款憑條,而存入金額,並無誤寫、或錯誤轉帳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清楚告知被害人應付款之帳戶,而該帳戶確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迄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前開帳戶遭列警示戶禁止使用之時間,相差逾半個月,未見被告前來提款,或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前開款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每每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狀有間,而被告前開帳戶係供其與證人許美鈴投資之事業愛金公司使用一情,業據證人即愛金公司負責人許美鈴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白,並提存摺原本供原審法院檢視無訛,已如前述,再參諸該帳戶之往來明細,有數名匯款人有多次匯款之紀錄,且累積至相當金額後,有多次匯至「楊桂筑」、「資銅企業」之他行庫之帳戶內或被告本人以「劉美容」之名義自行存入多筆款項之情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六)華壢存字第一0五號函附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三十頁),顯見被告前開帳戶係供愛金公司與大陸廠商通匯使用,應非子虛。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之前開帳戶於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九十
五年四月十四日被列警示戶之半個多月間僅有一筆四千元之匯款匯入,與前交易往來頻繁之情不符,用以推論被告確有將帳戶提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該帳戶在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迄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始因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通報列為警示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苟該帳戶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在未被列為警示戶前,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得知悉該帳戶有何異常之處,依理應會繼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惟如前之往來明細,卻未見及如是之情,詐欺集團何以突然不繼續使用,顯與常理有悖。是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害人甲○○匯款後,僅見一筆四千元之匯款,用以推論該帳戶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實乏邏緝上之必然。況且被告辯稱國際銅價價格波動很大,我們報價,也沒有人敢買,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被列警示戶止,沒有交易紀錄等語,並提出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二/三月會訊內表列之倫敦銅價走勢圖及每日行情表,確見國際銅價自九十四年五月起開始大幅上漲,迄九十五年二月底止,已達每公噸美金四千八百三十餘元之譜,另本院依職權從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全球資訊網(電線電纜產業資訊網)網站下載該公會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五月會訊所附九十五年三月、四月之倫敦銅價每日行情表,亦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每公噸銅價自五千三百多美元漲至六千二百多美元,漲幅逾十五%,是被告辯稱因國際銅價漲幅過大至沒有交易,故該帳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交易僅有一筆匯入紀錄等語,應非虛偽,可堪採信。是檢察官以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僅有一筆匯入紀錄,遽以推論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似嫌率斷。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