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於訴狀中表明對於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則訴狀中撰寫「再審之訴」字樣(本院卷第1頁),核係誤載,其性質應為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2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64頁),於96年11月2日確定,則聲請人於96年11月5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之證三─臺灣銀行總行87年7月21日銀人字第10314-2號函(下稱臺灣銀行87年7月21日函),竄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勞委會92年度8月5日函),並謂: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到伊於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引用上開勞委會函云云,實際上前揭勞委會函在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閱及斟酌該勞委會函,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將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原確定裁定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台北地方法院
8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9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裁定、94年度重勞再字第6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本院卷第30-63頁)。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違反上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若該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律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一再再審之本旨。
五、查聲請人前於提起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中,即已提出上開勞委會函為證,已據該判決理由欄四、㈡中予以斟酌後詳述不採之理由(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其後迭於94年度重勞再字第1、2、4、6號,95年度重勞再字第1、2、3、5號,96年度重勞再字第1、3號中作為再審理由,而遭駁回確定,有各該確定裁定附卷(本院卷第42、45、47、49、
52、54、55、57、58、60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以此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茲仍以上開勞委會92年8月5日函之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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