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與臺北市○○路○○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二樓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五三二二六七三○○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