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既為再審聲請人所自認(見再審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一),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30頁),準此,本院上開裁定之十日抗告不變期間,自96年2月7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2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19日始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7日適遇星期六例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參照),惟再審聲請人竟於同年2月12日對該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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