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丙○○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
度勞訴字第101號、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282號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事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勞委會函,本院卷第23頁)此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因該事由既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迭以同一事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第4號、第6號確定裁定、95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求為廢棄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17-22、47-57、60-62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案卷查明無誤(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勞委會函編為該案證據7)。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早於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事件使用系爭勞委會函為證物,並經本院斟酌,該函於本件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於法未合,其求為廢棄本院9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前揭確定裁定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自乏所據。至本院95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未記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及所提再審之訴曾經本院94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既非屬再審事由,要與本件無涉,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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