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7月1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
19.7﹪計收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2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又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601,409元(含信用卡金額帳款11,5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72,749元、代償金額為317,139元),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33,658元,及其中405,574元部分,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51元,及其中163,355元部分自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