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撤緩偵字第二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因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鍾翔 達成和解,並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