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蔡旻霈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巿大福街往桃園巿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一五一號前準備右轉進入前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後之蔡旻霈煞車不及,機車擦撞三六一五-FT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蔡旻霈因而受有左踝、左腹、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旻霈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