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周繡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群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里○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
定原告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