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高駿斌 (現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高金花王明和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告知暫緩繳款,伊嗣未再接獲繳款通知,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願再按期繳納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
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告知暫緩繳款一節,但為原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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