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9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41號之5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遭警員盤查時,警員命伊與友人靠牆,伊當時不想被送至警局訊問,所以趁機逃跑,伊雖有將東西丟入水溝,但伊是丟煙蒂,並非丟棄海洛因,扣案海洛因是警員事後在水溝內找到的,並非自伊身上搜到,況伊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非伊所有等語。
五、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6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憑等情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杜啟銘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看到1台銀白色重型機車,車上有2名沒有戴安全帽的男子,我覺得可疑,我就從後面騎摩托車尾隨他們,尾隨到尾寮41之6號前,我想說先盤查他們的身分,就把他們攔下來,並請他們將機車熄火,車上兩位先靠牆壁站好接受盤查,我怕他們身上有違禁品,所以有離他們有三、四步的距離,其中一位就是在庭被告,他一直強調他沒有戴安全帽,手一直插在口袋裡面不曉得在摸什麼,我怕他會有發難的動作,故離他也很遠,我就喝令他靠牆壁站好,並請他出示證件,被告忽然轉身背對著我,突然從口袋拿出東西,彎下腰丟到水溝蓋孔裡面,然後拔腿就跑,我見狀馬上上前追緝,我將被告壓制之後,另1名男子已不知去向,我就一邊呼叫警網到現場支援,一邊壓制被告,我們雙方都有受傷,警網支援到現場之後,就將被告押到強盜案現場讓被害人指認,我們就在現場把水溝蓋撬開,檢視被告是否真的有丟東西下去,我們派出所有很多同仁都有看到有不明物品及現金四千多元整,但因為東西沖得很裡面,我們就用竹竿把它挖出來,因為水流很急,怕白色粉末流掉,故請一個小孩子去把東西撿起來‧‧‧‧」、「(問:既然水溝裡有水流,則被告將不明物品扔進去是否有可能會流走而無法查獲?)有可能,裡面水溝很髒,且凹凸不平,故該物品有可能會流走。」、「當初我不能確定被告丟了什麼東西,只是覺得被告丟東西的行為很可疑,我沒有看到該東西的形狀跟包裝,而且被告丟的時候是背對著我丟的,當地又沒有路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卷9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杜啟銘之證詞可知,被告有自口袋掏出東西丟入水溝並趁機逃逸,其行為雖啟人疑竇,然證人杜啟銘並未看見被告丟棄何物,亦未看到被告丟棄物品之形狀與包裝,況於水溝內之水流呈流動之狀態下,扣案海洛或有可能係他人遺失、掉落、丟棄等。且本件係被告與另
1名男子共乘1部銀白色機車而遭警同時盤查,而該名男子於證人杜啟銘追捕被告時亦趁機逃離現場,則扣案海洛因等物是否為另1名男丟棄,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被告行為可議,即遽認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丟棄。
(二)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警查獲後,在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考,益徵被告無持有海洛因之動機。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供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警員確在盤查處之水溝附近查扣海洛因,及系爭海洛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而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海洛因即為被告所持有。
七、綜上事證,扣案海洛因是否被告所持有顯有疑義,業如前述,而扣案海洛因係自水溝中取出而碰到水,故指紋不完整,且起獲時遭多人摸過,是在指紋辨識上有困難等情,亦據證人杜啟銘證述明確,是以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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