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90、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9
7號、91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並經本院以92聲38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3日入監,並於9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如上所述),於91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7之17號3樓住處,以抽香菸或放入玻璃球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96年7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經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移送併案審理,雖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無檢察官所稱之集合犯關係,但此部分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號││││及罪名││├─┼────┼────┼───────┼───────┼─────┤│1│96年2月│桃園縣中│海洛因1包(海│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25日凌│壢市成章│洛因淨重0.39公│例第10條第1項│8月,減為│││晨1時30│二街427│克)、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4│││分許│巷17號前│1包(毛重1.6公│品罪│月│││││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4││││││例第10條第2項│月,減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2月││││││罪││├─┼────┼────┼───────┼───────┼─────┤│2│96年7月6│桃園縣桃│玻璃球吸食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8│││日下午5│園市長沙│個。│例第10條第1項│月│││時30分│街與建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許│街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4││││││例第10條第2項│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