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 蘇清泉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建築物,及 顏春敏 所有坐落同右路四段一一七號建築物俱未領得使用執照,係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中部區域計劃後之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所建造,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且不符合「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及「申請用水查驗文件一覽表」所稱之「舊有房屋」(即指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建築物),根本不得同意申請用電、用水,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藉當時無技士承辦,其自行承辦兼依分層負責由主管課長判發公文之便,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五雅鄉建字第○一○○五號、第○一○○六號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上,分別登載不實之內容謂蘇清泉及顏春敏之前開房屋「經查係舊有房屋,准予供電」等語,再判發行文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大雅服務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大雅服務所據以為供電給蘇清泉、顏春敏,足以生損害大雅鄉公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緩刑伍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而其理由之敍述,自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謂「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既就是否『舊有房屋』函請被告依職權認定,被告乃依其為建設課課長得逕行發文函覆之職權予以審認『經查係舊有房屋』,自難認其僅負『形式審查』之責任」云云,但其對於上訴人該於上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五雅鄉建字第○一○○五號、第○一○○六號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為判發行文之前,確係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函請就各該房屋是否屬「舊有房屋」予以依職權審認,上訴人乃依職權在上開公函上登載「經查係舊有房屋,准予供電」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加以說明,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卷附上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函(影本)說明欄分別載稱係「依據 蘇清泉君 年月日申請書辦理」及「依據 顏春敏君 年月日申請書辦理」及蘇清泉、顏春敏之陳情書觀之(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一、七十二頁及第一審卷第八十三、九十四、九十五頁),上訴人似為答覆蘇清泉、顏春敏向該鄉公所申請就其等所有上開房屋准予供電而判發上開公函,並非因台灣電力公司函請就各該房屋是否屬「舊有房屋」予以審認函覆,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謂「況依被告所函覆稱『准予供電』之文義,已難認留有讓台電公司審酌之空間」云云,則似認上開公函係上訴人函覆台灣電力公司而為之情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股長 陳棋煌 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八十年九月份經理會議中心議題參考資料」第一中心議題二之㈢、⑷載稱「主管機關出具公函請本公司『惠予(恢復)供電』或『予以(恢復)供電』等在文義上含有主管機關已同意(恢復)供電,請本公司辦理之意時,即予配合;倘其出具公函為『請貴公司依法(規定)辦理』或『請貴公司准予(恢復)供電』等文義上係要求本公司自行審查認定供電時,請再函主管機關說明本公司同意依其來函供電,主管機關無異議時,予以供電。」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其判發之公函內所稱「准予供電」,僅屬建議性質,其准許與否,台灣電力公司仍應負實質審查之責,非上訴人出具該公函,該公司即應受拘束准予供電云云;則上訴人於其判發公文上登載「准予供電」,是否係證人陳棋煌所提出之資料中載稱係要求台灣電力公司自行審查認定供電云云之情形﹖仍非無疑義。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公函上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經詳核卷附上開公函原稿似係先擬好例稿,再於空白處填入不同事項之情形,且兩件函稿上之擬稿、判行及校對、監印之日期均屬一致,發文文號亦前後銜接相連(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則上訴人究係兩件公函同時擬作並一次核發,抑或於完成一件後,始為另一公函之擬作、判發行為﹖非無疑問。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及適用法律,至有關聯,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於判決事實欄內予以明確記載及認定,其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對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從判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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