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男民國
甲○○男民國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妻舅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上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名義,由乙○○佯稱係該公司負責人,甲○○則以「賴 世湧 」名義,佯稱為業務經理,共同在台中縣○○鄉○○路一四八之一號,以上立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泠凍空調業務。二人均明知無支付能力,債信不佳,其中乙○○並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向銀行領取支票使用,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向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信公司)購買保溫管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並以同額現金支付,以取得該公司信任後,即先後與甲○○於同月廿四日向該公司詐購價值十九萬元之保溫板一批,同年四月十八日詐購價值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之保溫管一批;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廿九日詐購價值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卅二元之保溫板、保溫管一批,致昶信公司陷於錯誤,迄同年五月廿九日止,共交付金額八十五萬三千零卅三元之保溫管及保溫板予甲○○, 賴某 並以 賴世湧 名義在昶信公司送交之同年三月廿七日第八七八六號、四月十八日第八八八六號及第八八八七號與同年五月十一日第九○一一號、第九○一二號,五月十五日第九○三一號六紙送貨單簽收欄上偽造「賴世湧」之署名後,再交予該公司,足生損害於賴世湧及昶信公司。其中三、四月份之貨款,乙○○除交付現金一千六百九十元及高林有限公司所簽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期面額六萬七千六百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已兌現)外,餘則以其向不知情之 薛永林 所借得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號DA0000000號,自行填載金額六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支票及 蕭延 應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DN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八日、面額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並由乙○○在 蕭延應 簽發之上述支票背面加蓋「上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橫式長條戳記,以為背書,而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交予甲○○,由賴某持之付予昶信公司充作三、四月份貨款,足以生損害於上立公司及昶信公司。五月份貨款則分文未付。嗣因甲○○所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昶信公司派人前往上立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稽諸卷證甲○○於迭經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謂伊於二十多年前,即因名字不吉,經相命師改名「世湧」,並使用該名字多年,親友皆知等語,並提出其以「賴世湧( 振南 )」名義,任職大德房地資訊中心之名片為憑(見偵卷第一四八頁),而其胞妹 薛賴惠珠 亦供稱「賴世湧即甲○○,我們都叫他賴世湧」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如果無訛,該「世湧」二字縱非賴某戶籍登記上之本名,然既經其習用多年,親友皆知,猶如其偏名,則彼於送貨單上簽寫該名字,能否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即不無可疑,此與該罪成否之判斷攸關,自應進一步詳查。原審對之未遑根究明白遽以論罪;判決內對上開有利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未盡,抑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謂乙○○於蕭延應簽發之支票背面加蓋橫式長條之上立公司戳記,應認依習慣足以表示在支票背書之用意,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廿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等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上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向昶信公司詐購保溫板之行為,認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刑,却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變更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度與修正前規定,亦有變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方法送達判決於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四日已經屆滿(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無在途期間),乃延至翌(五)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