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二五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乙○○,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丙○○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係依憑上訴人乙○○供承:本件犯案計劃係由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所提議,伊到被害人 陳群元 屋內時,陳群元及 鍾文貴 等已被銬在房間內,丙○○向陳群元所取之灰黑色行動電話放在伊車上,另一支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由共犯 劉貴榮 拿走;上訴人丙○○供認:以手銬銬住陳群元等;已判刑確定之被告甲○○坦承:丙○○購置本案之手銬,伊徒手拉開陳群元屋中鐵窗後,丙○○進入屋內開門讓劉貴榮入內,及取走一支行動電話;共犯劉貴榮供稱:當天去的時候伊等有此動機,伊等知悉陳群元身上有新台幣(下同)幾十萬元到上百萬元,因為甲○○知道陳群元怕事,又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才要這樣做各等情;參酌被害人陳群元、告訴人鍾文貴之指訴,證人 吳明隆 之證詞,卷附被害人領回扣案之NOKIA牌五一三O型及MOTOLOLA牌V三六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簽帳單影本二張,扣案之手銬貳副、假安非他命(實為冰糖)貳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假安非他命應為二包,並非上訴人乙○○所稱之一包,且無需再行傳喚告訴人鍾文貴之必要,及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反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係成立強盜犯行,並非僅構成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心證理由,且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應從一重之盜匪強劫罪論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共犯自始均在場為必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與共犯甲○○、劉貴榮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認定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告訴人鍾文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時就被害事實已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鍾文貴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主張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有上開NOKIA牌五一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並參酌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供認:將陳群元、鍾文貴二人以手銬銬住;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供認:伊與甲○○到時,陳群元與鍾文貴被銬在廁所對面房間內各等語,認定上訴人丙○○等確有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害人之指訴可採之心證理由,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證據,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