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
甲○○○女民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年間擔任台北市○○路○○○號仙鳳及友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受該二大樓住戶共三十八戶之委託,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住戶共有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三又三分之一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八地號,持分各為萬分之二○六)產權信託登記為其妻即被告甲○○○所有;甲○○○於六十九年間即以其所有之同門牌七樓房地(基地坐落同區段一一四、一一六地號,持分各為萬分之二四一,建築改良物建號二七三八,其後改為一四八六)及附屬設施產權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至七十二年三月二日違背其任務,向該管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變更,即權利範圍除原所提供之抵押物外,另增加前述停車位之基地部分(即前述每筆土地受設定抵押之持分由萬分之二四一增加為萬分之四四七),同日並向同一行庫增貸,變更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等另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仍以所受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之基地部分併入其自有之房地為抵押物,供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上開信託之住戶 蕭金冠 等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無罪諭知。係以被告等於六十九年間向三實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
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四一)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仙鳳大樓)房屋(均登記為甲○○○所有)。而該社區 宋世義 等三十八戶住戶共有三又三分之一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六,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亦信託登記予甲○○○所有,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觀諸甲○○○該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欄,均記載「連前持分一萬分之四四七」,被告等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為吳興段一小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地號。準此,甲○○○當初購買房地時,原即持有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該信託之地下室停車位土地持分合併登記於甲○○○原有上開六筆土地持分之內,其因設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標的物之全部而無從割裂,則被告等將該信託部分併予設定抵押權,乃抵押權效力使然,與其之意思無關。復引據證人 周敏秀 、 廖宏盛 之供證及卷附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認被告所辯其貸款當時之房地價值遠高於借款金額,依規定申辦抵押貸款者,不得將信託部分割裂而為借款之語為可採;是其以甲○○○所有上開六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因受信託合併登記部分無從割裂,而一併設定抵押,主觀上尚乏背信犯意。並以被告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早已將上開抵押借款清償完畢,足證其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合判斷說明其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足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該建物門牌坐落台北市○○路○○○號之一地下室,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建號二七七一號(後變更為一五一九號)建築改良物,即係本件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之停車位,迭據被告於偵審中指陳甚明,觀諸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登記日期與上開六筆土地信託部分登記於甲○○○名下之日期同為七十年十二月四日,似徵所指無訛。至該建號一五二○號建物(原建號為二七七二號)係甲○○○所有上開房屋(原建號為二七三八號,嗣變更為一四八六號)之共同使用(即公共設施)部分,此由卷附該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亦明,則被告以該房地之主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同時,併將該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列為抵押標的,乃屬當然之理。上訴意旨以該建號二七七一號建物係甲○○○向建設公司購買之停車位,乃認其未將此個人所有停車位提出供借款擔保,足見其非不可分割云云,尚屬誤認。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證人即承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職員周敏秀到庭證稱抵押貸款時應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準,為求擔保品之完整性,須以謄本記載之全部持分為範圍,即以前開土地持分及停車位持分為範圍等語,並經原判決理由引據說明甚詳,此與當事人僅就其中部分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是否違法乙節要屬兩事,原審雖未就此向地政機關函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被告於設定抵押當時縱未主動向承辦人告以所提供土地包含他人信託之持分,訊明得否將該部分剔除,亦不能憑此一端遽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犯罪故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未向抵押貸款承辦人就此加以調查,尚難認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五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而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時,雖漏未敘明係將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部分撤銷,致與其主文之諭知不無出入。然觀諸該判決理由一部分,就被告被訴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之背信犯行已註明經一審判決免訴確定,其後之無罪判決理由亦均係針對其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背信犯行為論斷,足見該判決理由五未敘明將被告被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背信部分撤銷諸語,要屬行文一時之疏漏,尚不生判決違法情形。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係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