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被 告 廖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與忠孝路48巷5弄口時,因向後滑行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懷源 駕駛訴外人 林芳玲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
86元(工資31,396元、零件24,7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惟稱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
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
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
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6,186元(工資31,396元、零件24,790元),此有汎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於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6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396元,共34,963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4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4,790×0.369│9,148│24,790-9,148│15,642│
├─┼─────────┼───┼───────┼───┤
│2│15,642×0.369│5,772│15,642-5,772│9,870│
├─┼─────────┼───┼───────┼───┤
│3│9,870×0.369│3,642│9,870-3,642│6,228│
├─┼─────────┼───┼───────┼───┤
│4│6,228×0.369│2,298│6,228-2,298│3,930│
├─┼─────────┼───┼───────┼───┤
│5│3,930×0.369×3/12│363│3,930-363│3,56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