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陳水成
被 告 遠和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宏智
陳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為: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
告收回。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為
: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9
,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變更為: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
告收回。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均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利用網路向被告購買臺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生產、型號
M8910號之手機1支,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至其門市交付
訂金看貨,惟原告交付訂金後,被告告知並無現貨,原告乃
於翌日(7日)再前往門市取貨,然被告仍告知並無現貨,
並建議改成型號S8500號之手機,且可測試滿意後再確定是
否要變更機型,原告同日乃付清款項並將該型號S8500號手
機攜回高雄工作地測試。詎該手機經原告於高雄測試後,發
現其Wi-Fi功能存有瑕疵,無法順利聯結網際網路,遂於12
日前往被告門市要求退貨,被告並更換一支相同型號S8500
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惟原告同日途經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之門市測試系爭手機之Wi-Fi功能時,發現系爭手機雖可
偵測到Wi-Fi,但仍無法上網,旋即電話要求被告派員會同
測試,惟被告員工以上班時間不得外出為由,拒絕會同測試
,原告乃將系爭手機退還被告並要求返還價金,惟遭被告拒
絕,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系爭手機本身存有瑕疵,卻藉口不得
退款,有強制原告買受之故意,顯然已造成原告價金之損害
,因原告於網路訂購、交付訂金時,均無法現場馬上看到實
際商品,並無機會得以檢視商品,故而兩造間之系爭手機之
交易應屬郵購買賣,原告得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手機為可移動之商品,因地域之網
路環境不同,檢視其產品所具備之Wi-Fi功能需耗費不相當
之時間,係憑目視依通常之檢查仍無法發現之瑕疵,而系爭
手機經原告於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內測試後,確
實無法連結網際網路,有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信函可證,縱
認系爭手機經被告測試之Wi-Fi功能正常,僅得證明系爭手
機之Wi-Fi通訊有局部功能,無法證明系爭手機Wi-Fi功能
於任何無線網域均可連線,觀之系爭手機之廣告內容聲稱可
「提供無線飆網得瀏覽體驗」,惟經原告實際以自動及手動
操作方式測試卻無法連線,顯然被告所提供之貨品缺少出賣
人保證之品質。再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惟該手機之包裝盒已重複封、開,
且被告未經原告點交即離去,原告未離開法院即發現系爭手
機有外表可見之瑕疵,且有開、關機並無聲音之音效瑕疵,
有減損貨品之主要功能性及貨品之價值。又原告因退貨或及
開庭往返支出之車馬費,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及因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外之其他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第51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
,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00元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元,以及原告前往被告門市退貨
、開庭受有支出車馬費24,480元之損害,共計68,280元。並
聲明:⑴被告所交付之手機應由被告收回。⑵被告應賠償原
告6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於電話中訂購型號M8910號手機,並約定
於被告門市交貨,惟因臺灣三星公司生產之手機均需訂貨,
原告於8月6日至被告門市後,遂改變心意而購買型號S850
0號之手機並預付訂金,原告並於8月7日至門市確認無誤
後即將手機帶走,非屬原告所稱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買
賣。後原告於12日至被告門市表示該手機有Wi-Fi功能之瑕
疵,無法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雖經被告測試該手機後並未發
現任何問題,惟被告仍秉持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更換相同
型號S8500號之系爭手機予原告。詎原告於13日前往被告門
市,仍表示系爭手機有Wi-Fi功能之瑕疵,被告員工乃當場
測試,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乃將系爭手機帶回,惟原
告又於14日返回被告門市,告知系爭手機之Wi-Fi功能無法
使用,即將系爭手機留下而不願取回,且被告員工當日發現
系爭手機已有明顯人為因素使用之刮傷,非屬產品之瑕疵,
故無法更換新手機予原告。又被告前後交付原告2支手機並
無任何瑕疵,系爭手機既可偵○○○區○○○○○路訊號,
即代表系爭手機之無線網路功能並無任何瑕疵,原告稱系爭
手機無法上網之可能之原因很多,須考慮該地區之無線基地
台是否開放免費服務及其支援之版本,或系爭手機須重新整
理將舊有之連線資料移除後再搜尋,以及有無勾選網路以使
用網路功能等等,系爭手機經被告與臺灣三星公司確認並無
瑕疵,建議原告可將系爭手機送往臺灣三星公司之直營維修
技術中心,即可得到立即而明確之答案。再被告多次善意與
原告連絡,但得到之答案就是要退費,且拒絕其他方式解決
,被告並未故意或蓄意不更換新手機或返還價金予原告,亦
無違反買賣契約之任何規定,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價金、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車馬費損失,並無理由。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訂購單、統一發票、國立
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信函各1紙,以及系爭手機之Wi-Fi功
能測試過程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手機為其
出賣予原告,惟就系爭手機是否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及原
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手機之買賣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1.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
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51條前段、民法第3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當初我是網
路下單,因為被告說沒有現貨所以我8月7日直接到門市
去付款領貨等語;又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本
來是被告要用寄的,但是被告打電話說到門市拿的話,一
個小時就有現貨了,我就到他們的八德門市去,我到現場
去時,又說沒有現貨,改成付訂金;我隔天再去還是沒有
現貨,被告建議改成S8500型號的給我,我拿到之後沒有
在現場作測試,我是趕時間,手機整盒就拿走了,沒有檢
查;8月12日拿回去退,被告就再換了1支S8500型號的
手機給我,我在現場沒有測試,我是在桃園中華電信門市
測試,可以偵測到無線網路,但無法上網等語,可知兩造
係於99年8月7日在被告門市內,就買賣標的為型號S850
0號手機1支、價金為13,800元之交易內容,係經面對面
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始為成立,且被告當場交付系爭手機予
原告,原告並非無立即檢視系爭手機之機會,另參之消費
者保護法就「郵購買賣」之買受人特別設有保護規定,係
考量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以非面對面之傳銷方式銷售商品
,有因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之誤導而為交易行為之風險,
系爭手機既係原告於是日同意變更之型號,且手機之外觀
、功能及特點均係公開可得之資訊,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
之傳銷方式而誤買商品之可能,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郵購買賣」,是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因型號、價金業經
兩造合意而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又非屬「郵購買賣」,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規定解
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3,800元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30,0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用Wi-Fi連結網際網路
功能之瑕疵,且不得因系爭手機存有外觀或音效之瑕疵而
主張解除契約:
1.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復有明文。
2.原告於99年8月12日取得系爭手機後,雖並未於現場測試
系爭手機之利用Wi-Fi連結網際網路功能,惟手機能否無
線連結網際網路,因受限於被告門市是否位於無線網際網
路有效涵蓋範圍內、無線網際網路之訊號強弱及是否為開
放性網際網路等因素,難認原告得於被告門市內以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是原告當日離開門市後於中華電信公司門市
進行測試,發現仍無法連上網路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應認
原告已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然查,原告於9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於中華電信公司門市測試結果為
:可偵測到無線網路,但無法上網等語;又原告於中山大
學內利用該校之無線網際網路同時測試系爭手機、臺灣三
星公司生產型號i8000號手機,測試結果乃系爭手機可偵
測無線網際網路訊號,但無法連上網際網路,型號i8000
號手機則可連線成功等情,有系爭手機之Wi-Fi功能測試
過程光碟及翻拍照片、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出具信函各1
份為證,衡之網際網路係以通用之協定將各種實體網路連
結成單一邏輯網路,而Wi-Fi功能僅係使客戶端無須使用
電線亦得使用網際網路,是欲利用手機Wi-Fi功能連結網
際網路,除手機之Wi-Fi功能需運作正常外,手機之網際
網路功能以及其他與網際網路連結相關之軟硬體設備亦須
設定無誤後,方得利用手機順利連結及使用網際網路,系
爭手機既於中華電信公司之桃園門市、中山大學內均得接
收該區域內之○○○區○○路之訊號,足認其Wi-Fi功能
係正常而無瑕疵,雖原告先後嘗試以自動及手動連線方式
均無法順利連結網際網路,惟就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
設定,以及與網際網路連結相關軟硬體設備及設定是否均
正常運作及操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系爭手
機最終無法順利聯結網際網路,即認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
用Wi-Fi連結網際網路之瑕疵。至原告同時測試之型號i8
000號手機得利用Wi-Fi連結網際網路,僅得證明中山大
學之無線網際網路訊號正常,且原告所有型號i8000號手
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正確,系爭手機之型號既與i8000
號不同,殊難遽此即認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無誤
,況中山大學網路系統組出具之信函內容係謂:本校無線
網際網路訊號正常,機碼S/N:RVBZ755161M手機,在一切
正常狀態下其wifi無法連上本校網路,係其手機本身之問
題,與本校網際網路訊號、IP設定或帳號密碼無涉等語,
僅再次確認中山大學之網際網路訊號正常且為開放性之網
際網路,與系爭手機可偵測該校之無線網際網路訊號之事
實相符,仍未能排除因系爭手機之網際網路功能設定或操
作,而與其他網際網路相關之設備、設定相互間無法配合
等因素,導致系爭手機無法利用Wi-Fi順利連結網際網路
之可能,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無法順利連結網際網路
,係系爭手機本身存有之瑕疵,則其主張系爭手機缺少被
告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手機價金13,8
00元,洵屬無據。
3.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手機時,系爭
手機已有外觀不良之瑕疵,以及開、關機音效故障之瑕疵
,已減損系爭手機之價值云云,縱認上開瑕疵均可歸責於
被告,惟審之手機之主要功能乃作為通話聯繫使用,而系
爭手機外觀所受損傷均不影響機殼之保護功能及螢幕之使
用,且開關機之音效故障亦不妨礙手機之正常通話品質,
原告以前揭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顯對被告
有失公平,揆之前揭法規意旨,應認縱系爭手機之外觀、
音效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僅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之買
賣價金13,800元,仍非可採。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車馬費24,480元:
末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
退換貨及開庭往返共支出車馬費24,480元,均屬原告自由
意志下所為,與被告應否負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無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機存有無法利用Wi
-Fi連結網際網路之瑕疵,已如前述,且縱認系爭手機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外觀、音效瑕疵,然該瑕疵仍與原告因而
支出車馬費間無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馬
費損失24,480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
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手機,以及請求被告返還13,800元之買賣
價金、給付3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24,480元之車馬
費損失,共計6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