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
被移送人   朱雯麟   女 40.
被移送人   鄭惠文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 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4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雯麟、鄭惠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雯麟、鄭惠文於民國100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川島美容院第305、50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由被移送人
朱雯麟為○○○、鄭惠文為○○○提供半套式性交易行為,
經警臨檢而查獲上情,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
,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
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
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著手姦、宿之行為處罰。次按
所謂「姦」,係指姦淫,即男女間或同性間之不正當性交行
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撫摸性器官即手淫至射精之行為,
僅屬猥褻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姦淫行為。
三、經查:
(一)朱雯麟部分:訊據被移送人朱雯麟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辯稱:僅替男客○○○提供推拿
服務,並未替男客提供手淫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即男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上開川島美容院後,由○○○媒介,由被移送
人朱雯麟用身體磨蹭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等語明確,參酌證
人○○○與被移送人朱雯麟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自
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可認被移送
人確有與證人○○○從事性交易等情為真;惟依證人○○
○所述,被移送人朱雯麟係替其手淫即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並未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移送人
朱雯麟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應屬不罰;至證
人○○○雖亦證稱將手指深入被移送人朱雯麟之陰道內一
節,被移送人朱雯麟雖未抗拒,惟其有無合意併為性交易
之部分,則有所疑,堪認雙方性交易之合意應僅限於被移
送人朱雯麟為男客○○○手淫之部分,是男客○○○雖有
以手指插入被移送人朱雯麟下體之行為,亦應屬該男客○
○○個人之行為,難認被移送人朱雯麟就此確有得利之意
圖,自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意圖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朱雯
麟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鄭惠文部分:訊據被移送人鄭惠文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辯稱:僅以手替男客○○○按摩
其背部至臀部,並未替提供手淫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
證人即男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19日
下午3時15分許至上開川島美容院後,以1,600元之代價
,由○○○媒介,由被移送人鄭惠文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直
至射精等語明確,參酌證人○○○與被移送人鄭惠文並不
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鄭惠文之理
,其證述應可採信,可認被移送人鄭惠文確有與證人○○
○從事性交易等情為真,惟依證人○○○所述,被移送人
鄭惠文係替其手淫即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未發生姦淫之
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移送人鄭惠文所為自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有姦、宿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朱雯麟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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