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鄧復華
高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秀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被告鄧復華簽發、高秀寶背書轉讓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72,000元
、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票據號碼為BZ0000000
,詎提示後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
172,000元,及自發票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鄧復華辯稱:系爭票據確為由伊簽發,票面金額確為
172,000元,惟系爭票據因被告配偶在娘家時即遺失,嗣後
並未報警而無從證明,直至銀行通知有人要兌現票據,伊才
去銀行辦理掛失,故票據乃遺失,被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及背書人並應依票據法
第96條,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高秀寶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被告鄧復華以票據遺失為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
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查,發票人即被告鄧復華於知悉系爭票據遺失後,未立即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放任權利受有侵害之虞,直至銀行通
知兌現請求方為掛失止付通知。被告既無法提出票據遺失
之相關事證,且該止付通知依上開規定,未於五日內聲請
公示催告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不得以此脫免發票人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