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章
      陳坤正
       蕭慧珠
       陳蓓蕾
       陳蓓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本、傳真機伍台、計
算機玖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當期簽單壹袋、
電話聯絡簿貳本、前期簽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機壹台、監
視器用電視壹台,均沒收。
陳坤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仟元。扣案之帳冊陸本、傳真機伍台、計算機玖台、監視器主
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當期簽單壹袋、電話聯絡簿貳本、前
期簽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機壹台、監視器用電視壹台,均
沒收。
蕭慧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仟元。扣案之帳冊陸本、傳真機伍台、計算機玖台、監視器主
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當期簽單壹袋、電話聯絡簿貳本、前
期簽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機壹台、監視器用電視壹台,均
沒收。
陳蓓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扣案之帳冊陸本、傳真機伍台、計算機玖台、監視器主
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當期簽單壹袋、電話聯絡簿貳本、前
期簽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機壹台、監視器用電視壹台,均
沒收。
陳蓓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扣案之帳冊陸本、傳真機伍台、計算機玖台、監視器
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當期簽單壹袋、電話聯絡簿貳本、
前期簽單壹袋、倍數表貳張、電話機壹台、監視器用電視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慧珠、陳蓓蕾、陳蓓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坤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蕭慧珠、陳蓓蕾、陳蓓蓮及陳坤正僅係受雇於被告
陳萬章,犯罪所得較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分別依其犯罪
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多寡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2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除之存摺2本,非違
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