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22之2號3樓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22之1號內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注射針筒2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