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
己○○丙○○戊○○丁○○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與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各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共有人之一乙○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之其餘土地共有人,爰併列其餘共有人甲○○、戊○○、丁○○、己○○、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係 李朝枝李長成李欉 共有,自日據時代即協議由李朝枝分管,李朝枝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日與伊訂立瞨耕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與伊耕作。李長成、李欉亦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李朝枝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女 李阿美 所有。李長成、李欉、李阿美亦約定附表一土地及系爭土地由李阿美分管,伊乃將租金交付李阿美或其繼承人 李正芳 。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耕作,視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上訴人否認伊之租賃關係存在且拒與伊續訂耕地租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耕地租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李阿美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亦與伊等無關,且被上訴人從未繳納租金與伊等,伊等亦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又兩造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爰反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附表一土地及系爭土地原係李朝枝、李長成、李欉共有,自日據時代即協議由李朝枝分管。李朝枝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瞨耕契約,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李長成嗣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乙○及 李楠正 ,李楠正死亡後由丁○○、丙○○繼承(乙○、丁○○、丙○○等人下稱乙○等人)。李欉死亡後,其遺產由己○○、甲○○、戊○○(下稱己○○等人)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耕地租約前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長成、李欉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訂立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八里鄉公所補發之耕地租約為證,查上述租約之補發,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提出申請,由台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以現存之原始租約書副本之影本加蓋核發時之機關及首長印信,經八里鄉公所函覆屬實,核屬公文書之性質,應推定為真正,尚難以該租約上並無李長成、李欉之簽名或蓋章而認租約無效,且該耕地租佃關係不因贈與或繼承而受影響,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如未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且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未收回自耕,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自動更新租佃期間。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付李阿美或其繼承人李正芳之事實並未爭執,而李長成、李欉與李阿美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協議由李阿美分管附表一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三人復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李阿美取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就協議書上李長成、李欉印章之真正並未否認,應認協議書為真正。己○○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自應繼受該分管協議,而乙○等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數十年來均未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或以被上訴人未繳租金而終止租約,足見乙○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協議對乙○等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向李阿美或李正芳繳納租金即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租金而為終止租約表示。兩造租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與其訂立耕地租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已經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再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租約暨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
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㈠二0四頁至二五三頁)記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大正元年(民國元年)九月七日起即登記為 李清山 單獨所有,李清山死亡後,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繼承(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審謂系爭土地原係李朝枝與李長成、李欉共有,所為認定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倘李朝枝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可否因分管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而出租被上訴人使用,即非無疑。其次,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李阿美與李長成、李欉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該三人與 李正浩 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書附一審卷㈠四0頁、四一頁)為真正,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見一審卷㈠二六0頁)以供鑑定,核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似僅關於李長成、李欉共有系爭土地等與李正浩所有同段六九0地號土地交換事宜,又李朝枝與被上訴人間瞨耕契約書(見一審卷㈠五六頁以下)亦未記載李朝枝出租土地之地號,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依上述瞨耕契約書及協議書認系爭土地歸由李朝枝分管,自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由李阿美分管,李朝枝或李阿美所訂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生效云云,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二重起訴之列。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已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再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不應許可。第一審未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而以上訴人此部分反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原審未予糾正,雖有未當,惟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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