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二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共同駕車欲前往臺北縣○○鄉○○路之乙○○友人住處取回甲○○所停放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1段266號對面之馬路時,甲○○不知何因徒手毆打乙○○(未生傷害之結果),乙○○一時氣憤,雖對毆打人之身體,如傷及內臟等要害,於客觀上會引起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能預見而不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路邊他人丟棄之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致告訴人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切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不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乙節,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該所固認「因脾臟切除併發症主要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屬可預防性(疫苗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故似無法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所(94)醫鑑字第152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是仍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脾臟破裂切除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又依本件傷害之緣由以觀,固難認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毆打人之身體,足以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衡情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告訴人前開遭毆打一事亦顯與告訴人脾臟破裂、摘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傷害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一時氣憤,撿拾路旁遭棄之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事後並隨手丟棄,是衡情被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支無主之木棍,該木棍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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