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5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桂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截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0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235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何以員警就右轉處之垃圾車視而不見,認定伊紅燈右轉,該警員公然說謊,是否有誠信可言;又伊當時認為自己沒有紅燈右轉,拒絕簽收罰單,警察並未告訴伊15日內要繳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市○○○路、桂林路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該路口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次查: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經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行駛之員警 張伯欽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請陳述當時舉發的經過?)當時我跟另外壹個同事替代役到臺北市○○路巡邏箱,我們騎摩托車經過桂林路右轉環河南路口,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當時我們騎機車在他的後面,我就直接攔停予以告發。..(問:異議人是否有簽收罰單?)沒有。(問:你們是馬上攔停?)直接攔停,距離路口約50公尺才攔到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證人張伯欽係於巡邏途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警員張伯欽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況依異議人供稱:當時是因為前面有垃圾車擋在路口,所以我沒有看到紅燈等語觀之,可知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時,視線遭前方之垃圾車擋住,未能看見路口之燈光號誌,則異議人事後堅稱未紅燈右轉云云,顯係悖於其所自承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時,該警察並未告訴伊15日內要繳款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係遭員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自認並未闖越紅燈,故拒絕收受該通知單,員警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者欄處註記:「拒簽收」等字樣,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況以異議人所稱因自認未紅燈右轉而當場拒絕收受罰單之情,顯見異議人確實知悉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通知單意義為何,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異議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足見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利益,已得以保障。是其辯稱警員未當場告知15日應繳款云云,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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