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伊曾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相關公務員查詢,告稱至遲在一、二個月內可開工,伊始決定參與投標,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積極準備開工,詎被上訴人遲遲未通知開工,經伊請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被上訴人仍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予以拖延,且拖至半年以上,經向被上訴人所委託申請建照之建築師事務所查詢,亦經告知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照,預計至遲在九十四年初得發給,卻因申請再三被要求補件而未能取得。經參酌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補償。繼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賠償損害一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其附件約定工程於取得建照後,伊始得通知上訴人進行開工事宜,並無上訴人所謂決標後二、三個月內伊須通知上訴人開工之約定。再系爭工程所須申請之建照,尚待承辦單位審查意見後,再作修正圖說送審,而修正作業時程較為耗時,斷非二、三個月而已。伊迄未有通知暫停該工程進行之情形,當無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餘地。上訴人以簽訂契約後,經半年以上無法開工,係可歸責於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又系爭工程建照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核准,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十日內開工,上訴人置之不理,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開工通知,既無特別約定,自應於一般工程合理待工期六個月之期間內為之,始為合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開工,固已超逾前述合理待工期間六個月。惟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承攬人行使解除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自訂約時起已逾半年未能進場施作,催告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 邱六郎 法律事務所函,聲明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約定,上訴人於暫停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必須以上訴人自己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始足當之。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係載明:「……,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係載明:「……,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等語,上訴人皆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約定,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上訴人並未表明自己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上訴人上開二函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二函既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所載:「……。惟因貴局遲遲未取得建照,致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工程合約既已解除」,亦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民法第五0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須終止、解除或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上開二函並未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准建照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進行開工,如不依約履行該項債務,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未依限開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環四字第0九四00六五四五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元,並不予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就其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難謂無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之意思。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稱:「本公司承包貴局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訂約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能進場施作,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載:「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及邱六郎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年度六催字第一一六號函載稱:「正力公司與貴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二千六百萬元承攬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惟因貴局遲遲未取得建照,致正力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工程合約既已解除,為此催請貴局接獲本函翌日起一星期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環四字第0九四00五0一五六號函稱:「有關『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承包商正力公司來函要求解約……」,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係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向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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