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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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皇冠小丑拉霸」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含IC板肆塊)、「水果盤」貳台(含IC板肆塊)、「滿天星」柒台(含IC板柒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王耀東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王耀東擔任開分員一職,由王耀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所經營「樂透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皇冠小丑拉霸」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麻將」2台(含IC板4塊)、「水果盤」
2台(含IC板4塊)、「滿天星」7台(含IC板7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台之賭法係由賭客先以現金一比一之比率開分,賭客以換取之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或贏機台,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或輸機台,則已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而賭客未賭完之分數得以等值之隔日券保留,由甲○○交賭客下次再以該隔日券開分賭玩,或以隔日券上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率換取現金。王耀東、甲○○即以此方法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4台(含IC板共18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帳單2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即證人王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皇冠小丑拉霸」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麻將」2台(含IC板4塊)、「水果盤」2台(含IC板4塊)、「滿天星」7台(含IC板7塊)、機台內賭資2,480元及帳單2張。
(四)查獲現場之照片7幀。
三、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樂透釣蝦場」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王耀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係受僱於共犯王耀東,並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台(含IC板1塊)、「皇冠小丑拉霸」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麻將」2台(含IC板4塊)、「水果盤」2台(含IC板4塊)、「滿天星」7台(含IC板7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4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沒收之。又扣案帳單2張,係共犯王耀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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