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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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0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附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共同摻於香煙中加熱吸食,而伊施用海洛因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不得再行追訴云云;然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針筒注射,且有查獲時扣得之針筒1支可資佐憑,並未言及曾與安非他命共同摻和於香煙中加熱吸食;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則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之藥理作用並不相同,鮮有混合施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尚不可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
92年11月10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5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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