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及㈡所示罪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上開㈡所示部分),並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後,送監執行前開㈠、㈡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轉執行上開㈢所示部分之拘役30日,於94年2月
9日拘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執行完畢之拘役部分亦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及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鐵皮屋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37,679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4,062ng/ml(衛生署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亦須高於200ng/ml),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示明確。綜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出大量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透明結晶1包(淨重0.8公克),該扣案物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於接受員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一所示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市價甚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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