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8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及7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甫於
91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下午16時許,在位於台北縣、市地區之忠孝橋下某處,以香煙沾食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94年4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時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前揭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原毛重0.58公克、淨重0.35公克、驗餘後淨重
0.34公克),經送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495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8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及7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嗣上開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甫於91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4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因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