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5F-41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50公里處,失控撞擊PP-110號營業大客車。 嗣經警 於94年9月17日以「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撞擊PP-110車肇事」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向來謹守交通規則,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習慣,而執勤員警並未當場告發,亦未拍照存證,即片面認定本件之違規事實,且事隔多月始加以舉發,均非合理,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六千元,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
許,駕駛5F-41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50公里處,失控撞擊PP-110號營業大客車。嗣經警於94年9月17日以「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撞擊PP-110車肇事」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六千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及原舉發值勤員警乙○○庭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原舉發值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查獲異議人之經過?)我並未當場看到,是一臺被異議人所撞的大貨車之駕駛報案的,依報案人所言,當時他的車被異議人的車追撞,而異議人竟駕車逃逸,且依我現在所庭呈之筆錄來看(即異議人與PP-110營業大客車駕駛 白宗德 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當時的實情應該是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駕車行駛路肩,看到警方在前面就變換車道,結果在外側車道追撞到大貨車,而異議人的時速是八十公里,大貨車的時速是四十公里左右,所以異議人將車變換車道時,就追撞到大貨車;且當時路肩並不能行駛,也就是當時並不是路肩開放行駛的時段,而交通規則也有規定變換車道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但異議人卻追撞到前車,就是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違規。」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雖辯稱其向來謹守交通規則,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習慣,而執勤員警並未當場告發,亦未拍照存證,即片面認定本件之違規事實,且事隔多月始加以舉發,均非合理云云,惟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異議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及行駛路肩,共裁處罰鍰六千元等情,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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