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下稱台中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自立仁路口紅燈左轉往內新橋方向行使,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日期到案,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經該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0000000
0號裁決書,合併裁處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整體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處罰,是該條例於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是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或不符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裁定法院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立仁路口,闖紅燈自立仁路口紅燈左轉往內新橋方向行使,經警攔查不停逕自駛離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舉發員警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值勤時,大里市○○路、立仁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發現EZO-○五一號輕機車駕駛人,由立仁路闖紅燈左轉內新橋行駛,即鳴笛以手勢指揮制止,該機車駕駛人不聽制止逕行離去,經抄錄車牌號碼查詢電腦,核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亦有舉發單位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九十)霧警交字第○五八三號函附卷可憑。而EZO-○五一號輕型機車,顏色記載為銀灰色,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上記載可資為憑,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花錦根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違規機車從立仁路紅燈右轉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我們攔下他,對方假裝要停車,到我們前面卻加速逃逸,我記下車牌、銀灰色,回所立即查詢並開單,不會看錯車牌」等語。則舉發員警於攔檢時記名之EZO-○五一號車號進行查詢核對,確定該車確為登記之銀灰色,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據以製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於受通知後,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逾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程序即符合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卻無法提出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身分,所辯並不可採,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合併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未將機車外借他人使用,家中成員並無警員所稱二十餘歲之人,警員僅記下車號、顏色,未記明車型、車種及未拍照,及車子顏色可自電腦中查詢得知,本件證據薄弱,違規車可能是AB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在右開時地違規之車輛確為EZO-0五一號機車,車輛顏色為灰色,於違規遭取締警員攔下時曾假裝要停車,嗣卻在警員面前加速逃逸,故警員於記下車牌及顏色後,回所立即查詢並開罰單,不會看錯車牌等情,業經警員花錦根在原審結證屬實,抗告人違規事證已明,至於違規車可能是遭偽造之AB車一節,為抗告人臆測之詞,難以採憑,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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