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槍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遭法院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全國加油站附近,遇警攔檢恐因通緝案件遭逮捕,遂跑離現場,經警在後追逐,被告竟於穿越馬路時即在快車道上欲攔下二部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見自用小客車均未停下,乙○○遂伸出右手攔下正行經該處之丁○○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央求丁○○載其逃離現場,惟因丁○○不認識乙○○而拒絕,乙○○遂再央求可由其騎機車載丁○○之方式逃離現場,惟仍遭拒絕,乙○○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搶得該車把手並將丁○○推離機車座位方式,搶奪該輛機車,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乙○○騎乘之該輛機車撞及正停在該處等待紅燈之 鄭文傑 所駕駛之M七─五六七О號自用小客車,乙○○棄車逃逸時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時因被通緝故跑給警察追,於攔下IVV─四六八號重型機車後即自行將車騎走,其後因在苗栗市○○路上撞及鄭文傑之自用小客車後始遭警逮捕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鄭文傑及查獲警員 張金虹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認識被害人丁○○,且在案發前一、二年前去過被害人苗栗市西山的家,伊都叫他叔叔,案發當時穿越馬路時並不是要攔下其他車子,而是舉手怕車子撞到伊,且因為認識被害人,故有叫黃大哥載伊一下,是要向被害人借車子,因被害人沒有反應過來就從機車左邊被害人的面前跨上機車,並雙手抓住機車把手猛加油門並跟被害人說借我借我後,就把車騎走,事後是打算將機車牽到苗栗縣泰安山上還給被害人,伊並無要搶車子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在國中的時候我有看過,但已經十幾年沒有見過,且這二、三年都沒有見過,也沒有去過我家,但他媽媽這幾天有來過我家,有談到這件案子並跟我道歉,案發時我沒有認出被告是我認識的,案發的時候被告要我載他,我說不要,他又說要載我,但我當時不認識他,他也沒有叫我,後來我就與他搶機車的把手,後來他一直推我,後來機車就被他騎走了,我在警訊時有對警員說被告當時態度很兇,我在警訊所說的話應該都是很實在的,案發當時我確實沒有意願要將機車借給被告,因為我當時不認識他,感到莫名其妙:::我被推開後沒有跌倒,被告把我的機車騎走後,我就用走路的想要去報案,被告推開我後我人站在機車的右邊,我被推下車後人約距離機車五十公分左右:::被告當時是站在我車子的面前,伸出右手攔我的車,我就在被告的面前把車停下,他就繞到我車子右邊後座要我載他,我說不要他又繞到我車子左邊說他要載我,我也不肯,當時我雙手還握在機車把手上面,他就跟我搶把手,並用右手把我推開」,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所供:「我將手放在該機車手把上,加油門而推開該駕駛後騎走了,我不認識機車駕駛」等語,以及在偵查中所供:「今天下午於水源里水流娘前遇警臨檢,攔下該車,『騎士』被我推倒後即逃跑,往苗栗市區方向,至地院前被捉。(問:對搶奪機車犯嫌有何意見?)我口頭說機車借我,他即莫名其妙沒說什麼」等語相符,故被告於偵訊時確不知被害人為何人,始以『騎士』稱呼,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亦不認識被告,故始欲用走路方式想要去報案,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張金虹供稱,被告過了馬路分隔島後就開始攔車,在馬路中間就想要攔下二部自小客車,當時被告是看到車子就攔,以及被告既表示平常都叫被害人叔叔,而於案發時欲叫被害人「黃大哥」,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並未認出被害人無誤。則被告自行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後又如何將車交還被害人?故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認識被害人,事後打算將車牽回苗栗縣泰安山上還給被害人之詞,無足採信,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已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按該條之罪名係以「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係於要求被害人載其離去而遭拒後,始搶得機車把手並將被害人推離機車座位後騎乘該車離去,則以被告為一位三十七歲之壯年男子,而被害人為六十餘歲之人,如被告確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大可於攔下被害人車後直接將害人推離而無庸再以央求方式請被害人載其離去,參以被害人於遭被告推離時僅約距離機車五十公分左右,足證被告所施之力道尚非強勁,且被告於案發時又未持用任何犯罪之工具,故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機車,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搶奪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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