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五十之三號果園工寮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藥鏟一支等物且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為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藥鏟一支。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衛檢字第三三五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七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所使用之酵素免疫分析(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依上開函示說明,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證。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為零點三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藥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