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陳信宏
被   告  康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段中央路橋下
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二段828號前,適訴
外人 蔡秉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AC
D-3955號,逕更正之)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乃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所有人 陳慶鈺 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3,313元(工資2,049元、塗裝7,204元、
零件14,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CB-3955號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蔡秉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表、交通
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
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3年4月13日,計11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14,060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756元(
14060×0.369×11/12=4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9,304元(00000-0000=
9304),加計工資2,049元、塗裝7,204元,共計18,5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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