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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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黃富絹
陳健三
被 告 李嵩嶢
李嵩嶸
李嵩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點○三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
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面積一點○三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以李嵩嶢、李嵩嶸、李嵩峨、 李正郎 、 李文宗 、 李浩仁 、李
淑貞、 李玲琍 、 李敏玲 為共同被告,聲明:㈠被告李嵩嶢等
九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
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
C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面積1.03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6月29日當庭撤回被告李正郎、李文宗、李浩
仁、 李淑貞 、李玲琍、李敏玲之部分,僅以李嵩嶢、李嵩嶸
、李嵩峨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嵩嶸、李嵩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李嵩嶢、李嵩嶸、李嵩峨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
1.56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
頭階梯、編號D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三人所繼承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之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李嵩嶢則陳稱:上開地上物係其與被告李嵩嶸、李嵩峨
之被繼承人 李金江 所建築所有,其對原告之請求拆除並無意
見等語,被告李嵩嶸、李嵩峨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
梯、編號D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李嵩嶢、李嵩
嶸、李嵩峨之被繼承人李金江所建築所有,由被告李嵩嶢三
人所繼承。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所示之上開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
有原告之土地?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所示之地上
物,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利,係屬無權
占有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
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嵩嶢所不爭執,
被告李嵩嶸、李嵩峨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有坐落於原告上開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D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李嵩嶢所不爭執,被告李嵩
嶸、李嵩峨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等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
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
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3.0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廚
房、編號C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李嵩嶢、李嵩嶸、李嵩
峨三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政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
權占有其上開面積之土地,即屬可採。原告○○○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至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1.56平方公尺之
廚房、編號C面積10.36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