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瑋明吳素惠 之繼承人
       王慧吟 即吳素惠之繼承人
       王吟珍 即吳素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慧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素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與吳素惠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吳素惠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自繳
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並得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另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降為週年利率14.99%。吳素惠持
卡消費至90年12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353元(
含消費款46,005元、預借現金12,000元、已到期之利息8,48
2元及違約金866元)未清償,繳款截止日為91年1月25日
,而吳素惠業於91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為
其法定繼承人,然其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法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及就消費
款及預借現金合計58,005元部分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吳素惠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王瑋明、王吟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吳素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9月22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核屬相符,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王瑋明雖表示有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惟吳素惠死亡時住所係
在本院轄區,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應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則本院既查無吳素惠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資料,觀諸上
開本院103年9月22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甚
明,足認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所辯自無足採,應認被
告確為吳素惠之繼承人;而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之91年8月11
日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6年12
月14日修正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素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核
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素惠於死亡後,被告既未
拋棄繼承,吳素惠遺產之有無僅涉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
償或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有無理由無
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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