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為由,於
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依上
揭規定,原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被告繼續訴
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