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所犯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為警查獲之際,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四色牌十五副,暨其所有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得之抽頭金一千九百元,暨攝影鏡頭二個、攝影機螢幕三台,同時扣得甲○○及賭客 陳美雀 、 林淑娟 、 林美麗 、 張得通 、 林炎煌 (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六人所有之賭資現金共計一萬八千四百元(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十五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抽頭金一千九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其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攝影鏡頭二個、攝影機螢幕三台,被告堅陳非其所有之物,本院迄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現金共計一萬八千四百元,然係被告甲○○及賭客陳美雀、林淑娟、林美麗、張得通、林炎煌等六人所有,既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