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潘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1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商銀)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以消費,至95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43,411元、及本金自95年10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訴外人萬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11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