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陶璽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璽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陶璽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08年7月25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
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僅是因忘記將之取出包包云云,惟查
其所攜帶之摺疊刀具有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
非僅係防身之用,所辯洵不足採。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